近似商标_“征信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564975号“征信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17号

       

      申请人:速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4975号“征信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08336号“91征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并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展示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征信圈”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91征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征信圈”用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