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ense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250615号“Sense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16号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250615号“Sense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49481号“SENSO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72529号“Sense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申请审理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做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073号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SenseBox”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SENSOBOX”均由多个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