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afc URGENT 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86898号“afc URGENT CA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59号

       

      申请人:欧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6898号“afc URGENT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8015号“A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和商标,已经在美国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四、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和“红十字”标志不近似。六、申请商标中的“URGENT CARE”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七、申请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认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类似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部分指定使用颜色为红色,其在整体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红十字”标志构成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