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恒养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323346号“恒养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90号

       

      申请人:山东妙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养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9323346号“恒养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恒养”是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28843号“恒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搭便车行为,系不正当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恒养道”品牌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图片;2、展会合同等宣传资料;3、形象大使签约合同;4、招商广告;5、收据;6、专利版权证书;7、检测报告及荣誉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恒养道”与引证商标“恒养”虽然在呼叫上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明确说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