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科事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561618号“科事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00号

       

      申请人:科士威(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科事威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7561618号“科事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科士威公司是一家有30年经营历史的跨国公司,主要经营生活必需品,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第4670203号“科士威特惠屋COS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科士威特惠屋COSWAY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企图搭便车行为,系以欺骗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2018年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05月23日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科士威特惠屋COSWAY及图”商标宣传使用照片均为广告宣传单,为单方自制证据,且均为广告服务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人员招收;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使用“科士威特惠屋COSWAY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仅提交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查询记录,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