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红之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49049号“红之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39号

       

      申请人:广东千岛国燕燕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新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9049号“红之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2527号“红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红之燕”淘宝网页公证书、微信号公证书、产品包装盒、宣传资料、质检报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之燕”与引证商标“红燕”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质检报告仅能证明产品质量情况,虽然申请人提交了淘宝网页、公众号截图及产品包装,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