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090355号“智汇工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10号
申请人:南京智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0355号“智汇工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在先使用的品牌“智汇工园”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经多年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4859号“智汇 ZHIHUI及图”商标、第17083774号“智汇及图”商标、第21436729号“智汇”商标、第27813972号“智汇 PARK及图”商标、第20164488号“智汇工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智汇工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汇”、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智汇”、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汇”、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智汇工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一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