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720496号“馥郁紫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24号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图(长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5720496号“馥郁紫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馥郁天成”商标通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52633号“馥郁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公告页;2、引证商标档案;3、产品经销合同、发票;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参观图片;5、“馥郁天成”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提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第27638979号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2、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文件。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馥郁紫坛”,申请人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馥郁天成”,其中“馥郁”一词形容香气浓厚,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