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008376号“SOLI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15号
申请人:搜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08376号“SOLI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决定删除3010和3018群组上的商品,即爆米花、脆米饼、大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与上述类似群组的商品相冲突的对应在先商标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9554H号“SOL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39554号“SOL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46612号“SoL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12455号“SoL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26744号“莎莉檬 sol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五、申请人已经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或注册了“SOLIMO”系列商标,其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大大提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网及电商平台相关检索结果、网络媒体报道资料、“SOLIMO”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信息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五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爆米花、脆米饼、大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SOLIMO”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拉丁字母组合“SoLoMo”均由多个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牛奶的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冰茶、茶基饮料、加奶咖啡饮料、红茶、绿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牛奶的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冰茶、茶基饮料、加奶咖啡饮料、红茶、绿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