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386153号“智慧门店 口碑 koub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14号
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6153号“智慧门店 口碑 koub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1413号“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10864880号“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9971963号“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26619599号“智慧零售”商标、第12737057号“智慧餐台”商标、第18604937号“智慧商城”商标、第29237781号“智慧英语”商标、第29622263号“智慧及图”商标、第31879876号“5D智慧餐厅”商标、第20054974号“智慧餐台及图”商标、第20054807号“智慧餐饮 SMART CATERING及图”商标、第13869143号“智慧教育”商标、第25799238号“6智9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人“口碑”商标经使用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口碑”二字已与申请人及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媒体报道、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印刷电路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智慧门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餐厅”、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智慧零售”、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智慧餐台”、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智慧商城”、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餐台”、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餐饮”、引证商标十二汉字组合“智慧教育”、引证商标十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