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379803号“cool coo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06号
申请人:智慧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9803号“cool c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4303号“COOLOOK”商标、第3510205号“COOL及图”商标、第9595458号“a-COOL”商标、第14445412号“COOL STRIDER及图”商标、第14914906号“i'm COOL及图”商标、第16740711号“CO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发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cool cook”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COOLOOK”、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OOL”、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a-COOL”、引证商标四、五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OOL”、引证商标六拉丁字母组合“COO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洗涤槽、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涤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cool cook”构成,其中“cool”可译为“冷却”等,“cook”可译为“烹调”等,将其组合的整体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区别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