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406599号“PO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51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衣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7406599号“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Polo Ralph Lauren(波罗•拉夫•劳伦)”系列品牌是知名美国服装品牌,经过长期发展,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1511号、第527802号、第19106894号“POLO”商标、第7971849号、第278870号、第1077223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8098271号“POLO TENNIS”商标、第8098270号“POLO GOLF”商标(以下分别成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POLO”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字号文字构成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且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报道、百度百科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受保护裁定;3、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0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已经在异议程序中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0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装等商品上。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于2019年4月27日被撤销并刊登撤销公告,该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0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装等商品上。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于2020年1月06日被撤销并刊登撤销公告,该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九现已被撤销,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由英文“POLO”经过设计变形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识别文字之“POL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POLO”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有知晓的可能,其注册争议商标不仅未进行合理避让,且以变形的方式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系由英文“POLO”经过设计变形而成,其与申请人主张的“POLO”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均为“Polo Ralph Lauren”品牌的报道,其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的商标,例如第27403521号“GG”商标、第27408528号“GG”商标、第32071658号图形商标、第25780952号图形商标、第27765634号图形商标、第27748021号“NB及图”商标、第33120694号“姿胜棠”商标等,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