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韩宫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574022号“韩宫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09号

       

      申请人:无锡韩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慧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壹家烤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金树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4574022号“韩宫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40815号“韩宫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0262号“韩宫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处地域开设多家门店,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面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及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应被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韩宫宴”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6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0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1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韩宫亭”与引证商标一“韩宫宴”、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韩宫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及餐饮发票等均为2019年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说明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在质证意见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本案中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