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337729A号“岐城面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27号
申请人:邹志东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萍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27337729A号“岐城面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岐城面馆”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岐城面馆”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缘关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欺骗了社会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个体户主体资质证明;2、申请人入驻大众点评、美团外卖平台情况;3、店铺照片、菜单、店铺租金收据、营业额收据、面馆工程结算表、厨房承包协议书、产品报价清单及收款收据、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等使用证据;4、豆瓣网页、网络报道文章;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主要为其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