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48191号“乐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9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丹阳
申请人因第3348191号“乐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054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4月08日至2018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潘坚斌);2、乐源家具外观设计与标贴印制协议书、收款收据;3、供货协议书、送货单、收据;4、产品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2019年5月28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上述答辩通知及证据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玉环县美林格家具有限公司);2、乐源家具销售代理合同;3、销售发票。
2020年1月7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将申请人上述证据邮寄给被申请人,上述通知及证据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非金属部件;磁疗枕;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质品;漆器工艺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在补充证据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其许可玉环县美林格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7日,因此,我局对玉环县美林格家具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补充证据3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家具、竹木工艺品商品上进行了生产、展示与销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非金属部件;磁疗枕;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质品;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家具、竹木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竹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