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714645号“Baby deligh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54号
申请人:宝宝欢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香港派拉德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春红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服装城国服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15714645号“Baby del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0年开始使用“Baby Delight”商标,于2005年先后在美国、加拿大进行商标注册,经过长期使用,该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近500件商标,很多都是在抄袭、摹仿国内外知名公司的商标、名称或名人姓名,并且多件商标在网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其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资料;
2、电商平台销售资料;
3、在先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或为自制证据,或非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形成,或未体现“Baby Delight”商标,或非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我国大陆地区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Baby Delight”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第20类商品上在域外申请注册“BABY DELIGHT”商标,争议商标“Baby delight”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Baby Delight”商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申敏儿”商标、“尹恩惠”商标、“汉密尔顿”商标等商标与知名人物、知名商标相关联。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标识的行为,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