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505173号“比智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29号
申请人:比智高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5173号“比智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9374号“比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14111号“比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同或类似的去污剂、芳香精油商品。三、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4827号“比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和知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02454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芳香精油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比智高”与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比智高”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