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VANSBM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112185号“VANSBM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57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嘉鸿(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锡良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洛涛南区二栋之一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1112185号“VANSBM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YEARS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VANS”及“万斯”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二、申请人对“VANS”享有字号权,并且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在先裁定已经对申请人商标权进行保护,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
      3、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4、被许可人销售凭证;
      5、委托生产合同;
      6、“VANS”品牌店铺信息;
      7、宣传册、广告费用、推广资料、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商标的详细说明;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0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服装、内衣、鞋及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日期在后,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经查询,被申请人香港嘉鸿(国际)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1200余件商标,包括在第5类注册的“如仁堂”商标、“孙仁堂”商标、“今仁堂”等商标,在第12类注册的“福马”、“志豹”、“艾虎”等商标,在第25类注册的“慕达•芙妮姿 MOODAAFIIZ”、“PUMAOOP”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鞋及衣服、服装、靴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ANSBM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主要识别文字“VANS”,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VANS”商标已经在鞋、衣服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款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VANSBMX”与申请人所主张的“VANS”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在案证据中多为申请人将“VANS”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2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在第5类注册的“如仁堂”商标、“孙仁堂”商标、“今仁堂”等商标,在第12类注册的“福马”、“志豹”、“艾虎”等商标,在第25类注册的“慕达•芙妮姿 MOODAAFIIZ”、“PUMAOOP”等。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此种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