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西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854553号“西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59号

       

      申请人:南京中消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林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7854553号“西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西凡”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5193757号“西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获奖荣誉;2、知识产权证书;3、质量检测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6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在第35类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引证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西凡”商标及指定服务,且证据1、3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5年9月9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西汎”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其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故申请人对该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