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81847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1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名望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6818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芬迪FENDI”系列品牌已经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服装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KARLITO图形是申请人设计师以自己为原型独创的美术作品,且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作品和专利经常与申请人主打商标“芬迪FENDI”共同使用在各类商品上,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模仿了其他知名品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图书馆检索报告材料;
3、在先裁定书;
4、外观设计专利登记信息打印件;
5、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于2005年3月1日创作完成争议商标图形作品,被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是“芬迪”相关资料,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无关。在先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作品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著作权证书显示申请人的“KARLITO”图形作品于2014年11月2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5年9月24日首次发表,该图形作品系一个戴眼镜、领带的卡通图形,整体具有一定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证据2中提交了2014年时装周秀场图片、部分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该作品及卡通形象已经公开发表。被申请人虽亦向我局提交了以争议商标图形为作品进行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5年3月1日,但无首次发表日期,被申请人亦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佐证来证明该事实。在被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KARLITO”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为带眼镜、领带的卡通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手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特征、视觉效果上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在包、服装、饰品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商品行业经营者,有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在无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坠商品尚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