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FREE BUMM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540893号“FREE BUMME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圣奇步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40893号“FREE BUMM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98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圣奇步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4月24日至2018年0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振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张振的撤销申请,第7540893号第18类“FREE BUMMEL”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证,复审商标未实际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在复审阶段系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故我局在撤销程序及复审阶段均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98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该案指定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涉及本案指定期间证据,故我局依据该案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予以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资质证明及商标授权许可;2、委托加工合同;3、购销合同及发票;4、门店资料及工商局开具的证明;5、产品照片及店铺销售情况;6、行业排名、纳税证明、获奖荣誉、分店汇总情况。
      我局于2020年1月13日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甘肃鑫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0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后于2012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市圣奇步鞋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钱包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04月24日前及本案指定期间内长期购买牛皮、猪皮、皮革、胶水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委托广州狼族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等公司加工“FREE BUMMEL”牌系列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均涉及本案指定期间,并提交了与狼族世家等公司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其购买“FREE BUMMEL”牌真皮钱夹等商品。证据4加盟店营业执照、工商局开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可以证明自由漫步鞋店在指定期间具有真实经营行为,并将“FREE BUMMEL”商标进行登记备案。证据5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及销售单,可以证明其加盟店真实销售了“FREE BUMMEL”牌皮包、皮带商品。证据6获奖荣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FREE BUMMEL”牌皮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钱包、皮制带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毛皮制覆盖物;兽皮;伞;手杖”商品上进行使用,且此部分商品与钱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毛皮制覆盖物;兽皮;伞;手杖”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