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099579号“Dr Mad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3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新新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2099579号“Dr Ma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鞋类产品“DR.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DR.MARTENS”和“马丁博士”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AirWair Dr.Marte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5214028号“馬丁.mad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予以保护。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案件已经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予以支持。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截图;
2、百度百科等网络平台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申请人“DR.MARTENS”品牌在杂志、电视等新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及报道、产品图片、销售单据、店面照片等;
4、在先裁定;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的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滑雪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0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滑雪靴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报道、产品图片、销售单据、店面照片等未充分反映上述认定要件。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其将“DR.MARTENS”作为字号使用在鞋等商品行业领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DR.MARTENS”作为字号使用在开发票、会计等服务领域上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