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693149号“邓力普DENGLIP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4号
申请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阳阳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0693149号“邓力普DENGLI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独创并注册了第1483129号“邓禄普”商标、第29180号“DUNLOP”商标、第536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使用已经在第12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及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案件已经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经销范围、线上平台销售资料;
3、审计报告;
4、广告合同、杂志、报刊、宣传片等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获奖证明及相关报道;
6、申请人参加的活动资料及相关报道;
7、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提交了他人侵权资料,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在先异议决定书、订购单、发票、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车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主要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邓力普”、对应英文“DENGLIPU”及图形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邓力普”与引证商标一“邓禄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主营业务均为轮胎的生产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邓禄普”商标在轮胎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或为自制的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和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遵循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我局不再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