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27226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6号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7272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及注册的第22015400号“好药师www.ehaoyao.com及图”商标、第22509386号“九州好药师www.ehaoyao.com及图”商标、第11993546号图形商标、第162647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签署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依据九州通公司提供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并在核准注册后将其转让给九州通公司。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接触过申请人图形作品,未经许可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合同往来关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作品创作说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及发票;
      5、申请人全国公司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宣传图片;
      6、申请人与医药企业签订的部分合同;
      7、申请人采购药品的部分发票及清单;
      8、完税证明;
      9、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
      10、申请人电商平台主体资格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全国店面照片等;
      1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荣誉、销售额排行榜;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于2019年4月18日名义变更名称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5类“宠物尿布”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在“止痛药”等商品上被驳回注册申请。后商标所有人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对其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我局均胜诉,故“止痛药”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于2020年1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已经转让至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5类止痛药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0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已经转让至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01月05日、2015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分别于2015年03月07日、2016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宠物尿布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止痛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识别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系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主张的作品由中文“好药师”、英文“ehaoyao.com”及图形构成,图形主体部分为一个戴眼镜的卡通男士上半身,身着大褂,一手迎面张开,整体上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效果,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创作说明,显示该作品著作权人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05月16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09月04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对“好药师ehaoyao.com及图”取得著作权。在本案被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人物造型、形态等表现形式的独创性特征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及发票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图形作品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图形已经知晓,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