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HEAGE JABS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348244号“SHEAGE JABSC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7号

       

      申请人:流体控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双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3348244号“SHEAGE JABS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为美国ITT工业公司,在美国,在1997、1999年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22993号、第222994号“JABSCO”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1217460号“JAB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JABSCO”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显著性,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JABSCO”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案例、“JABSCO”商标介绍、产品手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2003年已经发表了“SHEAGE JABSCO”图形作品并取得版权登记证书,“SHEAGE”为申请人公司英文字号及域名,被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内部自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SHEAGE JABSCO”品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在先异议决定、版权登记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图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通过域名查询,查询到两域名均为2019年9月9日注册,且网页无任何内容,被申请人并未真正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显示登记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被申请人字号中亦不包含“JABSCO”,被申请人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异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域名查询资料、《有道》APP对“JABSCO”和转子泵的相关释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4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7类排水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ITT工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7类农业泵等商品上。经过转让及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水机;水族池通气泵;纸浆泵;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抽油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一般工业用泵;农业泵;阀(机器零件);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JABSCO”为无固定含义词汇, 争议商标“SHEAGE JABSCO”为上下结构、字母同等大小,“JABSCO”亦为主要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JABSCO”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JABSCO”享有在先权利,广告合同及发票未体现争议商标,线上销售资料及产品包装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增压机;液压耦合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一般工业用泵;农业泵;阀(机器零件);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非类似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增压机;液压耦合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