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美年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400570号“美年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8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味捷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创智卓英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5400570号“美年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美年达”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第32类商品尤其是“汽水”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383486号“美年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若继续核准注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二、“美年达”是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还将“美年达”商标注册在第25类,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3、在先类似案例;4、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未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年达”文字著作说明书;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被许可人注册信息、集团关系、获奖荣誉、商标使用情况。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味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7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经过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86年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01月20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美年达”饮料是申请人年销售额超过10亿美元的15个品牌之一。1981年,百事公司在深圳特区成立了其在中国的首家灌装厂,目前在华设立15家百事可乐灌装厂、1家非碳酸饮料厂、1家浓缩液厂和4家食品独资生产厂。在华总投资超10亿美金,员工近1万人。2003年,《中国经营报》报道显示,美年达饮料在深圳、广州、上海三地市场占有率排第三名。2004年,“热点中国”网页显示,“美年达”碳酸饮料销售排名第五名。“中国城市网”、“金羊网”等众多网站媒体均对申请人及其“美年达”品牌进行宣传报道,其在争议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过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
      4、1999年、2000年“美年达Mirinda”商标两次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评字(2014)第027819号“关于第3697007号“美年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引证商标在2003年09月01日前在32类汽水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美年达”饮料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在销售收入 、纳税、利润等方面均较为突出。“美年达Mirinda”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引证商标也曾在异议复审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经过申请人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及众多媒体报道,引证商标在汽水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得以延续。本案中,“美年达”系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文字,争议商标文字“美年达”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汽水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从而不致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因此使用在汽水等商品上的“美年达”文字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寻求保护。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知名商品名称的“汽水”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