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全天易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648760号“全天易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75号

       

      申请人:广东乾丰品牌管理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48760号“全天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15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98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全天易购”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