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木宜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033797号“木宜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07号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木艺家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20033797号“木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IKEA”、“宜家”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宜家”和“IKEA”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684787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52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家具及家居用品”相关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第175291号、第5782277号商标相关知名度资料;
      2、部分在先判决及裁定;
      3、宜家公司网站资料、发展历史、Interbrand网页截图;
      4、宜家公司在多个国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5、摘自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 》调查结果;
      6、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列表;
      7、申请人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
      8、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9、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
      10、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2007-2013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11、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等宣传证据材料;
      12、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2000-2014年);
      13、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
      14、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裁决书、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15、《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6年版);
      16、申请人部分年份的广告宣传合同样本、平面广告样本;
      1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0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于2018年0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门、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991号关于第7847684号“新宜家 NIKE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行政判决书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在2009年11月1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2、1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屋顶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4及我局经审理查明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16等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已在“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后仍在延续。争议商标“木宜家”包含引证商标一“宜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板条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宜家”、 “IKEA”作为字号使用在“屋顶板”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