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334871号“AVOGAN AV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06号
申请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吉客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22334871号“AVOGAN AV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纺织品生产与销售长达二十余年的进出口贸易公司,经过长期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34623号“SUPER ANNA'N及图”商标、第14135640号“DUANAS及图”商标、第21999491号“AVOGANV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销售场所相似,双方主体曾发生商标纠纷,其对申请人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非洲参展照片、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及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0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识别部分“AVOGAN”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AVOGANVY”虽在图形设计及字母构成上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参展照片及相关报道中未体现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难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在先商业往来等情况,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已经知晓,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难谓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