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闽南印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8325198号“闽南印象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69号

       

      申请人:福建惠安县金熊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闽南印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8325198号“闽南印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闽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闽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007号“闽南”商标、第9792155号“闽南王MINNANW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闽南印象”与引证商标一“闽南”、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闽南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