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045630号“AUD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35号
申请人:目标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5630号“AUD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180号“aulden及图”商标、第3910143号“AULDEN及图”商标、第8037374号“奥黛琳 AUDELN”商标、第10197786号“Alden”商标、第5112394号“ALDEN”商标、第697996号“ALD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在拖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四、引证商标二、三、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五、申请人正考虑引证商标四、五、六注册人就申请商标的注册事宜进行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申请人母公司介绍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跑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皮带(服饰用)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除前述撤销商品以外的手套(服装)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围巾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除前述撤销商品以外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四、五、六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AUDEN”与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LDE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身腰带、短袜、披肩、长袜、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身内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身腰带、短袜、披肩、长袜、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