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奔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75236号“奔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42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5236号“奔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8445号“In to w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5909号“奔富 BEN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PENFOLDS”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事实足以证明“奔富”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四、申请人“奔富”及“PENFOLDS”商标经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6日,尚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奔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奔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