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49058号“奔富 B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50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058号“奔富 B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奔富”商标真正权利人,其在先申请有“奔富”系列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奔富”系列商标之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18650号“奔富”商标、第22208655号“奔富 BENFU”商标、第22109525号“奔富”商标、第32871010号“奔富图哨 Bonfotusor”商标、第21950265号“奔富酒园”商标、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第19263227号“奔富酒庄”商标、第35456865号“奔富酒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不正当抢注。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25733号“BIN 408”商标、国际注册第871091号“BIN 555”商标、国际注册第856674号“BIN 777”商标、第10593778号“BIN 80”商标、国际注册第856673号“BIN 888”商标、国际注册第856675号“BIN 444”商标、第29707405号“宾尼庄 BENTLLEY B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已判定与“BIN”系列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奔富”系列商标档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八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奔富”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奔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汉字组合“奔富酒园”、引证商标七汉字组合“奔富酒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IN”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I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至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