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489562号“唯品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72号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稳步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33489562号“唯品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第25652103号“唯品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若继续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一转让证明;
2、“唯品会”商标使用证据;
3、百度百科、谷歌等网站搜索结果;
4、“唯品会”销售排名、销售发票、同行排名、审计报告;
5、供货合同;
6、产品包装;
7、广告宣传专项报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
8、获奖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5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500余件商标,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了“格多士”商标等、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普艾达”商标、“驰卡侬”商标、“探路客”商标、“奥拉格慕”商标等、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罗源祥”商标等、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斐乐肯”商标、“战狼思凯奇”商标、“回力伦”商标、“森玛象”商标等、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稻欢村”商标、“稻香铺”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唯品麦”与引证商标一、二“唯品会”在呼叫、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且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情况。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款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唯品麦”与申请人主张的“唯品会”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商品销售推广等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有所区别,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唯品会”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唯品麦”与申请人“唯品会”商标仅一字之差,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与申请人销售范围具有较强的关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有知晓的可能。依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温州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远远超过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而被申请人未答辩以提交其多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或说明其商标来源的合理性,可见被申请人大规模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普艾达”商标、“驰卡侬”商标、“奥拉格慕”商标等、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的“罗源祥”商标等、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斐乐肯”商标、“战狼思凯奇”商标、“回力伦”商标等、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稻欢村”商标、“稻香铺”商标等。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