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VAN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920424号“AVANT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55号

       

      申请人:威达优尔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0424号“AVAN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6973号“AVEN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80035号“Akan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原权利人为艾万拓性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商标作为原权利人的商号,能够标示出商品的来源。三、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答应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正进一步准备同意书签署并公证等事项。四、申请人已就相同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二提交申请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原权利人新闻媒体报道、有道词典释义、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信息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AVANTOR”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AVENTOR”、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Akanto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头盔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