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润禾源 RH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198462号“润禾源 RH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59号

       

      申请人:孝义市润禾源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8462号“润禾源 R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086号“润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1030号“润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保护性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润禾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润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