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342748号“中信晖腾Zhongxinhuit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74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13342748号“中信晖腾Zhongxinhuit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原名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86年申请人正式启用“中信”作为企业简称,在之后的众多场合及媒体报道中均使用了“中信”简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181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引证商标一)、第7792804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多个案件已经对申请人的维权予以支持。二、申请人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已经多次为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
1、申请人1986年年报节选;
2、国办函[1987]11号关于批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的复函及公司章程;
3、国办通[1990]18号国务院批复通知;
4、申请人发展历程;
5、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6、中信三十年画刊;
7、申请人在国内的商标注册列表;
8、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注册证明;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1、申请人业务介绍;
12、申请人2012-2013年年报;
13、广告宣传资料;
1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1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推荐信;
16、申请人“中信”商标知名度证据;
17、申请人证书及报道;
18、申请人参展照片;
19、申请人国内部分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部分子公司相关介绍;
20、工商企字(1991)第34号文件通知;
2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中信晖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信”,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灌装服务、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运输、配水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款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中信晖腾”与申请人的“中信”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将“中信”作为字号使用在运输等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服务内容、特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