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760250号“沧澜之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75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超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3760250号“沧澜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01086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8168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62003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海澜之家”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在先类似案件的维权请求已经得到商标局及法院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年度报告、销售发票;
3、申请人参加的活动资料、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海澜之家”店铺照片;
6、获奖荣誉证书、知名度认定;
7、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06月28日予以核准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08月08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09月0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12月0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二者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沧澜之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文字“海澜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将“海澜之家”作为字号使用在服装等行业领域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将“海澜之家”作为字号使用在家具等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