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668617号“金威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77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金雀涂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2668617号“金威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8838号“金邦”商标、第10893548号“金邦”商标、第8123393号“金邦”商标、第11214999号“北新金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继续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历史沿革、官网资料、活动照片等;
2、申请人“金邦”产品介绍及推广信息;
3、申请人2008-2013年宣传推广情况及发票、网络报道;
4、2008-2015年申请人获奖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威邦涂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0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于2018年03月0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安徽金雀涂料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二、三、四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板、石膏板等、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粘合料、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膏、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膏、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膏、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领域、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威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金邦”,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均是北新建材及申请人名下“龙牌”商标的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金邦”经过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所对应的实体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充分主张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砖粘合料、防水卷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