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昌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162668号“昌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66号

       

      申请人: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2668号“昌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9341号“昌兴机械及图”商标、第8019342号“昌兴”商标、第20746921号“昌兴”商标、第33689661号“昌兴 CHANGXING及图”商标、第33690412号“昌兴机械 CHANG XING及图”商标、第33690413号“昌兴机械 CHANG XING JI XIE及图”商标、第5520607号“新昌兴 XINCHANGX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六已经失效,不再对申请商标产生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0743群组手动液压机商品项,保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类似。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在当地市场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厂照片及视频、签订的协议与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液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一项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昌兴”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新昌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耕作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锯(机器)、手动液压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