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紫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9800号“紫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80号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紫光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3809800号“紫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知名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紫光”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在先裁定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获奖荣誉;
      3、广告合同、宣传资料、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税务证明;
      4、申请人最早使用“紫光”商标情况;
      5、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答辩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争议商标使用资料(培训协议、合作协议、网络宣传资料、广告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原争议商标所有人漆文伟注册了多件“紫光”系列商标,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2015年,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官网有“紫光的教育,清华的品质”字样,且其客服称与申请人为合作店,易误导消费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漆文伟于200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0年1月2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后转让予天津市紫光职业培训学校,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于1997年01月14日在第0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引证商标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在第12377218号“紫光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曾认定在2013年4月7日前,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应用时满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这一要件,方不受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引证商标曾被我局认定在2013年4月7日前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该条款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03年11月21日前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少量的报纸报道早于2003年,其他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3年11月21日,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原争议商标所有人漆文伟名下“紫光”商标均在2002年及2003年申请注册,仅凭商标注册信息不足以证明漆文伟在申请注册“紫光”商标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质量、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原争议商标所有人注册“紫光”商标系恶意摹仿、抢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被申请人网站及客服通话截图并非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期限,故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主张应予驳回。申请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提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