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261390号“京腾网JING TE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61390号“京腾网JING T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85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9月10日至2018年09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肖明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肖明的撤销申请,第14261390号第42类“京腾网JINGTENG”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查到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域名登记信息及网站截图;2、网站设计案例截图、软件制作案例;3、网站设计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未查询到证据1相关网页,不能证明该网站是否对外开放访问及网站服务内容,极有可能是自制证据。证据2未具体说明相关内容,有自制嫌疑。证据3发票与第14261162号“京腾网JINGTENG”商标撤销复审案件提交的发票时间、票号一致,但开票内容却不相同,该组证据系恶意伪造。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于2015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后经转让,该商标现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2、我局于2020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发票原件。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过域名登记,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且为单方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3发票原件,且该组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在案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