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345616号“始创于1822年 馬百良 MA PAK
LEUNG SINCE 182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683号
申请人:马百良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616号“始创于1822年 馬百良 MA PAK LEUNG SINCE 18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马百良先生于清朝道光年间(1822年)创立,申请人系“马百良”商标的合法继承人,对“马百良”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5039号“马百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马百良先生及其家族史介绍;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检索报告;3、百度百科、腾讯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报道;4、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人“马百良”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消费者对其源于1822年的历史事实已经知晓,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类似情形商标注册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5039号“马百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文字“始创于1822年”,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