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德国斯派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894520号“德国斯派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968号

       

      申请人:斯派克分析仪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4520号“德国斯派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8383号“斯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待相关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地址位于德国,申请商标的来源与其吻合,申请商标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申请人在商标中使用“德国”二字不会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后果。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官网资料、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德国斯派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斯派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光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德国”,为德国国家名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