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243781号“盯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607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大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瑞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8243781号“盯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53059号“钉钉”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钉钉”商标经申请人大力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构成对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钉钉”的业务模式完全相同,但前者推出时间明显晚于后者,被申请人对“钉钉”品牌应该知晓,其申请注册多枚“盯盯”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钉钉”所获荣誉证书;
5、“钉钉”相关的媒体报道材料;
6、“钉钉”的部分广告发票及广告发布图片;
7、“钉钉”的网络宣传片(视频);
8、“盯梢”释义;
9、“盯盯”与“钉钉”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材料;
10、被申请人及山东河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11、www.dingdingwork.com备案材料;
12、“盯盯”官网及百度百科材料;
1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摹仿“钉钉”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唯一性和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侵害。被申请人一贯坚持合法自主经营,争议商标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不存在任何恶意,无攀附他人知名度之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収到的材料中并没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法成立。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市场实际中形成了与各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娱乐;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38类信息传送、第41类培训、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名下。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相关主体地位的声明、主体资格证明、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该商标一至六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盯盯”与引证商标一“钉钉”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钉钉”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范围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盯盯”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