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好希望美术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942684号“好希望美术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978号

       

      申请人:开封市乐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国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2684号“好希望美术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07039号“希望美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09763号“希望美术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8895号“GOOD H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好希望美术教育”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拉丁字母组合“GOOD HOPE”构成,其中“GOOD”可译为“好的”等,“HOPE”可译为“希望”等,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好希望”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三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