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海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479495号“海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彡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建科(商标共有人:罗伟)
      
      申请人因第10479495号“海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58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建科提供的在2016年01月30日至2019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三彡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三彡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479495号第11类“海思”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2、阿里巴巴店铺截图;3、购销合同复印件;4、发票;5、百度搜索资料;6、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产品及外包装照片;7、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非指定期间形成,或非本案复审商标,发票无相应合同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吴建科(商标共有人:罗伟)于2012年0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织物蒸汽挂烫机等商品上,于2013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店铺截图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本案指定期间,证据5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对于此部分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慈溪市普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证据3、4可以证明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海思”牌蒸汽挂烫机商品,并提交了证据6的产品图片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织物蒸汽挂烫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暖风、电吹风”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织物蒸汽挂烫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