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039887号“康必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783号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必来网络(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7039887号“康必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营养食品生产企业,其“康宝莱”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不断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上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的第780337号“康宝莱”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99259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康宝莱”高度近似,并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市乐淘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开设多个网站大量销售申请人标注有“康宝莱”商标的保健品类商品,且多个销售网站域名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英文商标和字号“HERBALIFE”,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社会影响,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康宝莱”相近或完整包含了“康宝莱”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80337号“康宝莱”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3、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等网站开设店铺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开设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5、申请人品牌介绍等信息;
6、国图检索资料;
7、申请人业绩报道信息;
8、申请人康宝莱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9、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产源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证据材料、网站建设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41类有关体重管理、人类健康及保健的教育、组织和安排会议、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第780337号“康宝莱”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7)商标异字第36195号第15628985号“康宝莱 CANDYLIFE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中确认,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第780337号“康宝莱”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关体重管理、人类健康及保健的教育、组织和安排会议、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 “康宝莱”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营彩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虽然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第780337号“康宝莱”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营彩票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行业差距较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经营彩票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