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67255 - 商评字[2020]第0000107990号 - 申请人:概桅(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672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990号

       

      申请人:概桅(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7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要从事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4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主要从事服务的行业属性不同。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企业字号设计而成,其作为申请人“概桅”商标的系列保护商标,完全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