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500733号“一锤定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06号
申请人:成都创源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0733号“一锤定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7247号“一锤定音 YICHUIDING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业审计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7091号“一锤定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89221号“一键定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除上述撤销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一锤定音”与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一键定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三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